2020年08月10日

2020年第八期

会上,五局局长就新冠肺炎疫情的战略性应对进行了讨论,听取了五局在促进新兴技术和人工智能领域合作、强化程序和实践协调、加强工作共享、提高审查的质量和效率,以及进一步提升专利信息服务可及性等方面所取得的进展,批准了这些关键领域的下一步工作。五局局长还强调,通过采取迅速行动,五局维持了业务的连续性和合作势头,这展现了五局合作框架快速响应和持续改进的能力。

(消息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

7月31日起试行!最高法发文完善类案检索制度明确参照案例 统一法律适用

为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健全完善类案检索制度,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意见》于2020年7月31日起试行。

《意见》共计十四条,对类案检索的适用范围、检索主体及平台、检索范围和方法、类案识别和比对、检索报告或说明、结果运用、法官回应、法律分歧解决、审判案例数据库建设等予以明确。《意见》明确了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四种情形:一是拟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二是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三是院长、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四是其他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

《意见》指出,类案检索的范围一般包括:最高法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最高法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除指导性案例以外,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者案件;已经在前一顺位中检索到类案的,可以不再进行检索。《意见》要求,检索到的类案为指导性案例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作出裁判;检索到其他类案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作出裁判的参考。如果检索到的类案存在法律适用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的实施办法》等规定,通过法律适用分歧解决机制予以解决。

(消息来源于:中国长安网)

统一执法标准!国家知识产权局修订印发了这三个指南(指引)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决策部署,加强专利执法指导工作,统一执法标准,强化专利权保护,日前,国家知识产权局修订印发了《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办案指南》《查处假冒专利行为和办理专利标识标注不规范案件指南》《专利行政保护复议与应诉指引》。

近年来,国家知识产权局大力推进专利行政保护规范化建设,先后制定《专利侵权判定和假冒专利行为认定指南(试行)》《专利行政执法操作指南(试行)》《专利侵权行为认定指南(试行)》《专利行政执法证据规则(试行)》《专利纠纷行政调解指引(试行)》《专利执法行政复议指南(试行)》《专利执法行政应诉指引(试行)》《专利标识标注不规范案件办理指南(试行)》等一系列办案规范性文件,有效规范了执法工作,全面提升了办案水平。这些文件印发后也得到地方局和社会公众的普遍好评。

(消息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

进一步提高商标注册效率、鼓励引导商业银行支持中小企业以知识产权进行担保融资

日前,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意见》)。

《意见》指出,近年来我国营商环境明显改善,但仍存在一些短板和薄弱环节,特别是受新冠肺炎疫情等影响,企业困难凸显,亟需进一步聚焦市场主体关切,对标国际先进水平,更多采取改革的办法破解企业生产经营中的堵点、痛点,强化为市场主体服务,加快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意见》提出了六个方面政策措施。

一是持续提升投资建设便利度。二是进一步简化企业生产经营审批和条件。三是优化外贸外资企业经营环境。四是进一步降低就业创业门槛。五是提升涉企服务质量和效率。六是完善优化营商环境长效机制。建立健全以实施效果为重点的政策评估制度。

《意见》要求,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围绕市场主体需求,研究推出更多务实管用的改革举措。国务院办公厅要加强对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业务指导,强化统筹协调和督促落实,确保改革措施落地见效。

(消息来源于:北京知识产权保护协会)

知产法院审结三起日本公司在中国起诉涉欧洲公司专利侵权案

近日, 北京知产法院审结原告住友电装株式会社( 简称住友) 与被告德尔福派克电气系统有限公司、被告德尔福派克电气系统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 统称德尔福) 和被告北京齐鲁联创汽车配件经销中心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三案。

法院认定德尔福侵权成立, 并部分支持住友的赔偿请求, 共计人民币210万元。

作为世界500强企业,日本住友向北京知产法院提起三起诉讼称,德尔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东风启辰D50和R50汽车连接器的技术特征落入了住友拥有的三项“杠杆连接器”发明专利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德尔福应该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相应合理开支。

涉欧企业德尔福辩称,在两款汽车上使用的连接器并未落入住友主张的三项专利权保护范围,而且上述连接器从关联公司购买,具有合法来源。况且,即便构成侵权,住友主张的损害赔偿计算依据不足,德尔福的侵权获利远低于住友的主张金额,请求法院驳回住友的所有诉讼请求。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汽车连接器的壳体,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上述保护范围,并根据在案证据认定德尔福的合法来源主张不成立。

同时,根据住友主张的侵权获利赔偿方式,最终认定德尔福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10万元。

(消息来源于:知产北京)

小i机器人专利改判为有效 苹果侵权案有望反转

6/28,最高人民法院针对上海智臻智能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小i机器人)的“聊天机器人系统”专利有效性做出最新改判,撤销此前北京高院二审判决,维持北京一中院一审判决,认为小i机器人的专利有效。

智臻公司八年前曾以苹果手机iPhone的聊天机器人Siri侵权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侵权诉讼因“专利有效性”未决,多年来处于中止状态。

日前从智臻公司获悉,小i机器人正准备对苹果公司重启侵权案诉讼流程,或要求其终止侵权并给予赔偿。

最高院判定,小i机器人是中国发明专利ZL200410053749.9(一种聊天机器人系统)的权利人。该专利是一款人机交互智能机器人产品,拥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能够以自然语言完成人机交互。

最高院对上述专利有效的判决意味着小i机器人诉苹果专利侵权一案有望重启,并使得小i机器人占据了比八年前更为有利的优势地位。

(消息来源于:知产力)

银龙专题及代理实务

如何以平行进口为由成功地进行商标不侵权抗辩?

2020年5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针对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欧宝公司)诉广东施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施富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三案(简称为“欧宝案”)做出二审终审判决,判决被告施富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驳回原告欧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据相关媒体报道,此次宣判是广东法院首次对平行进口侵权定性作出的明确回应。

事实上,关于平行进口的商标纠纷在国内已屡见不鲜。笔者通过对本次的欧宝案以及其他法院所作出的涉平行进口商标问题的案件的分析,尝试从在先案例中总结出以平行进口为由成功地进行商标不侵权抗辩所应满足的几方面条件。

一、涉案商标在产品出口国与产品进口国的商标权人具有同一性

在欧宝案中,原告欧宝公司系涉案“OBO”商标在中国的排他许可被许可人,但涉案“OBO”系列商标在中国和德国的商标注册权利人均为德国OBO公司(OBO Bettermann Holding GmbH & Co.KG),涉案商标属于同一主体所有。

在海腾丝案中,原告海丝腾公司系涉案“Hästens”商标在中国的排他许可被许可人,但涉案“Hästens”系列商标在中国及瑞典的商标注册权利人均为瑞典哈斯腾公司(HASTEN SANGAR AB)。

然而,在斐乐体育案件中,原告斐乐体育公司系涉案“FILA”系列商标的独占许可被许可人,但涉案“FILA”系列商标在中国的商标注册权利人系新加坡满景(IP)有限公司(FULLPROSPECT(IP)PTE.LTD),而“FILA”系列商标在韩国及其他国家的商标注册权利人为斐乐卢森堡公司(FILA LUXEMBOURG S.a.r.l. )。在该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商标平行进口是指在国际贸易中,进口商未经本国商标所有人或商标使用权许可,从境外进口经合法授权生产的标有相同商标的同类商品的行为。商标平行进口的实质在于带有相同商标的产品系经权利人或实际控制人合法授权生产。因此,本案的关键在于由韩国斐乐公司在韩国投放市场的斐乐产品是否经过满景公司或斐乐体育公司许可,或者反之如被告所主张的满景公司的涉案商标是否实际由韩国斐乐公司所控制。经法院审理查明,虽然涉案商标与韩国“FILA”商标最初源自同一权利人,但在不同的利益安排下,“FILA”在中国的商标权利与“FILA”在其他国家的权利已然分属不同主体,虽然双方基于利益考量仍然存在经济上的合作,但不因此否定商标权利及由此产生的商标利益归属于不同主体的事实。韩国斐乐公司基于韩国的权利而在韩国投放的斐乐产品进入中国市场,不能构成满景IP公司或斐乐体育公司涉案商标权利的用尽,不属于平行进口。

可见,涉案商标在产品出口国与产品进口国的商标权人具有同一性,系为构成平行进口最基本的条件之一。

二、涉案平行进口产品本身合法且来源正当

对涉案平行进口产品的合法正当来源的审查包括两方面,即一方面,涉案产品在产品出口国系经商标权利人许可生产销售的正品,另一方面,涉案产品在进入中国时履行了合法的进口报关等手续。

在欧宝案中,被告施富公司主张涉案产品系从新加坡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公司处合法购得。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交了涉案产品的整个购买交易链条的相关商业交易文件,证明涉案产品涉案产品系合法来源于商标权利人德国OBO公司合法授权的经销商,即新加坡经销商Asia Sun  Power Pte Ltd销售予新加坡公司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再由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销售予施富公司。同时,德国0BO公司出具确认函证明Asia Sun Power Pte Ltd系德国OBO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德国0BO公司在新加坡的分支机构新加坡OB0公司出具货物原产地证明、Asia Sun Power Pte  Ltd出具交货单、信函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德国OBO公司生产,并由德国OBO公司在新加坡的授权经销商Asia Sun Power Pte Ltd供货给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进一步地,施富公司同时也提供销售合同、发票、报关单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购自The White And Bai Pte Ltd,经合法履行进口报关手续,进口至我国国内销售。法院认定,在被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中所记载的产品名称、数量、价格、重量以及进口时间等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德国OBO公司的授权经销商,购买及进口流程清晰、手续齐全,符合一般市场交易习惯。

在海丝腾案件中,被告东逸家具店主张涉案产品系从瑞典RED  CHECK AB公司处合法购得。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供了涉案产品在瑞典的销售方RED CHECK AB公司的公司注册证书、该公司从商标注册权利人哈斯腾公司购买涉案产品的发票、装箱单、海运提单、原产地证明、报关单等材料,证明涉案商品均为从瑞典RED CHECK AB公司进口,海丝腾公司认可瑞典RED CHECK AB公司在2007年至2014年期间为海丝腾公司在瑞典的合法授权经销商。

在百威啤酒案中,被告古龙公司主张涉案产品系从爱尔兰Akay Ireland Ltd公司处合法购得。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提供了爱尔兰Akay公司的声明,爱尔兰Akay公司在该声明中称,其为证明涉案啤酒为正品,还提供了其营业执照、爱尔兰Akay公司和古龙公司间的发票,销售合同及原产地证,爱尔兰Akay公司与货运代理公司间的发票,货运代理公司和墨西哥经销商间的发票。此外,恩尼斯商会出具了原产地证书,确认涉案爱尔兰Akay公司销售给被告的涉案啤酒系由墨西哥啤酒厂商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公司生产。最终法院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在买卖关系具有时间上的连贯性和内容上的一致性,同时销售合同与发票、装箱单、海运提单、货物报关单、出入境检验检疫材料等相互印证,可证实进口货物来源。

在“Ermenegildo Zegna”案中,被告法寇公司主张涉案产品系来源于原告康恩泰公司的正品。为证明其主张,法寇公司提供了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证据。但经法院审理认为,法蔻公司称涉案商品是通过平行进口方式进入我国的正品,但提交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证据仅能证明法蔻公司通过海关进口了品牌载明为“杰尼亚”、“ZEGNA”的服装、箱包并履行了正当报关手续,但无法证明该批产品的货源及供货方授权情况,不足以认定被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法蔻公司庭审中承认存在进货合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亦标有合同协议号,法蔻公司有能力提供进货合同查清事实而不提供,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因此,在现有证据前提下,即使原告无法明确指出涉案产品与正品存在质量、原料、规格等方面的具体区别,涉案商品亦难以被认定为正品。

可见,要证明平行进口的涉案产品本身的合法性,除了应履行正规的进口报关手续外,该产品货源在国外具有合法授权和来源的正当性也是核心关键之一。要进行相关抗辩,平行进口商应提供与涉案产品的数量、价格等相互印证的完整的交易文件做为证据,以证明涉案产品的终极源头系来自于商标权利人。

三、涉案平行进口的产品与权利人在中国市场上所提供的产品不存在实质差异,且未进行改变或变造

在平行进口商标侵权的案件中,原告往往还会主张涉案侵权产品与权利人在中国国内的产品具有差异,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并据此认为平行进口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

在欧宝案中,欧宝公司主张其销售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在贴附合格证、防伪标志以及售后服务等方面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差异,会损害其商标权。对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德国OBO公司制造的成品,无需另行组装,未经欧宝公司进口、销售,产品上未附带欧宝公司防伪、质检标签,与实际情况相符。至于售后服务,欧宝公司提供相对完善的售后服务,是增强其产品竞争优势的一种销售策略,在被诉侵权产品未造成消费者混淆的前提下,售后服务的差异不属于产品的实质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来源清晰、合法,商标标识完整,产品质量、性状未经变造,系平行进口产品。

在大王纸尿裤案中,原告大王株式会社与大王南通公司主张被告森淼公司销售的“GOO.N”纸尿裤商品与大王南通公司制造销售的“GOO.N”大王纸尿裤商品存在回渗量指标、售后服务和非针对性研发三方面实质性差异,从而导致消费者负面评价,造成“GOO.N”商标商誉的损害。但双方对被森淼公司销售的是大王株式会社制造的商品且并未对该商品进行任何形式的改变,不影响该商品的识别功能不存争议。对此,法院经审理认为,森淼公司进口的大王纸尿裤商品从标识、包装、商品质量等综合因素与大王株式会社的商品并无本质差异,虽然售后服务主体和流程等存在一定差别,但整体并未导致实质性差异,未影响“GOO.N”商标的识别功能,亦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森淼公司的行为给二上诉人造成商誉的损害。

四、结语

目前,虽然“权利用尽”原则系解决平行进口问题的主流观点之一,但我国商标法对于有关商标的平行进口问题与商标领域是否适用权利用尽原则未有明确法律规定。在欧宝案件中,二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纠正了一审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从权利用尽原则角度所进行的不侵权论证。在海丝腾案件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亦指出判断平行进口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其判断标准仍应当从商标的功能出发,从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损害了商标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质量保障、承载商誉的功能进行全面判断。

具体而言,在涉案商标在产品出口国与产品进口国的商标权人具有同一性的情况下,涉案商标所指向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为同一权利主体,不会割裂商品或服务与商标权人之间的固有联系,不损害商标的识别功能。通常而言,标有同一商业标识的产品具有基本相同的品质,在能够验证产品合法来源且产品之间不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情况下,平行进口商品不会损害涉案商标的质量保证功能,在此情况下,只要平行进口商未对产品进行改变或变造,涉案商标的承载商誉的功能亦不会受到损害。因此,满足了前述三个条件的商标平行进口行为往往并不会损害商标的在识别、质量保证及承载商誉的功能,并且在商标不侵权抗辩中取得成功。

[1] 参见https://mp.weixin.qq.com/s/n-K2XgtB7TEEGawzPzvr4Q

2 参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民终6944、6975、6976号民事判决书

3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民终825号民事判决书

4 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9)浙0110民初11546号民事判决书

5 参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2民初1822号民事判决书

6 参见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7民初407号民事判决书

7 参见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津02民终2036号民事判决书

(本文作者:律师 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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