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0月15日

2020年第十期

方案指出,建立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重大决策,是新时代推进改革开放的重要战略举措。方案规定7项主要任务和22项具体措施,将强化知识产权运用保护列为具体措施之一。

方案明确,北京自贸试验区将强化知识产权运用保护,具体包括:探索研究鼓励技术转移的税收政策;探索建立公允的知识产权评估机制,完善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制度、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质物处置机制;设立知识产权交易中心,审慎规范探索开展知识产权证券化;开展外国专利代理机构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试点工作;探索国际数字产品专利、版权、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建设;充分发挥中国(中关村)知识产权保护中心的作用,建立专利快速审查、快速确权和快速维权的协同保护体系。

此外,方案还强调,要建设数字版权交易平台,带动知识产权保护、知识产权融资业务发展,作为探索建设国际信息产业和数字贸易港的具体措施之一。

(消息来源于:国家知识产权局)

9月11日至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六项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六项司法解释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3)最高法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几个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

(4)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5)最高法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的意见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的重要举措。

(消息来源于:知识产权界)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发布五部反垄断指南

9月18日,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密集发布五部反垄断指南,分别为:

(1)《经营者反垄断合规指南》;

(2)《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汽车业的反垄断指南》;

(3)《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

(4)《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横向垄断协议案件宽大制度适用指南》;

(5)《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垄断案件经营者承诺指南》。

其中,《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中指出,反垄断与保护知识产权具有共同的目标,即保护竞争和激励创新,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领域的反垄断指南》从总则、可能排除、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协议、涉及知识产权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和涉及知识产权的经营者集中四部分出发详细阐述了在知识产权领域出现的反垄断情况以及如何界定。

(消息来源于:爱集微)

《科技成果经济价值评估指南》国家标准发布!

近日,市场监管总局(标准委)批准发布212项重要国家标准,其中《科技成果经济价值评估指南》国家标准正式公布,2021年2月1日实施!

(消息来源于:搜狐)

华为确认不侵权案,最高院裁定康文森如违反每日被罚100万!累计不封顶..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了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华为终端有限公司、华为软件技术有限公司起诉康文森无线许可公司确认不侵犯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纠纷三案作出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之一)。

最高院裁定:

“康文森无限许可有限公司不得在本院就本三案作出终审判决前,申请执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的一审停止侵权判决。如违反本裁定,自违反之日起,处每日处罚款人民币100万元,按日累计。”

每日罚款人民币100万元的法律依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第一款:“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

所以,康文森一旦违反,每天都是一个违法行为,每天处罚100万,累计不封顶...

(消息来源于:知产库)

LED芯片领域专利大战!索赔8000万!龙头企业三安光电诉华灿光电

据报道,今年9月3日三安光电起诉华灿光电专利侵权一案,正式被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据了解,三安光电指控华灿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华灿光电(浙江)有限公司、华灿光电(苏州)有限公司等侵犯其第ZL201210286901.2号发明专利和第ZL02142952.9号发明专利,专利名称分别为“氮化物半导体发光器件以及制造其的方法”和“半导体发光元件和半导体发光装置”。

上述两项专利涉及LED芯片制造的基础技术。三安光电认为,华灿光电侵犯了其在氮化物LED制造中提高光提取效率和提高空穴注入效率方面的专利技术。

三安光电要求华灿光电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上述专利的应用包括电视背光、消费显示背光、车载显示背光、显示和照明领域的LED芯片,销毁全部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设备以及相关模具,并赔偿三安光电经济损失共8000万元。

(消息来源于:律人习法)

UMICORE诉容百科技专利侵权,索赔6203.35万元

集微网消息(文/holly),宁波容百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容百科技”)日前发布公告称,该公司近日收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尤米科尔公司(UMICORE)起诉的《民事起诉状》((2020)浙202知民初 313 号)等相关材料。

据悉,UMICORE指控容百科技的S6503型产品侵犯其第 ZL201280008003.9 号“具有低可溶性碱含量的高镍阴极材料”发明专利,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另外,UMICORE正请求法院裁决容百科技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的产品,并索赔6192.33万。

(消息来源于:爱集微APP)

南大光电以6800万+专利有效期所有涵盖产品净销售额的8.5%!购买19项专利资产组

9月4日,南大光电发布公告称,为进一步完善产业链,丰富前驱体产品结构,增强技术实力,提高公司在行业中的地位和竞争优势,公司于2020年9月4日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购买专利资产的议案》,同意公司购买DDP公司名下新型硅前驱体系列的19项专利资产组。购买价款包括一次性付款1000万美元和商业化付款,即转让专利有效期间所有涵盖产品净销售额的8.5%。资金来源为公司自有或自筹资金。

(消息来源于:知识产权界)

银龙专题及代理实务

销售平行进口的正品就一定不会构成侵权吗?

从平行进口行为发生的根源来看,在自由贸易条件下,由于生产成本、市场发展程度、汇率浮动以及跨国公司在不同国家的定价政策差异等因素导致不同地区相同产品出现价差,这必然刺激市场主体向低价销售区域采购产品并销售到高价地区,并以此方式追求经济利益最大化,进而导致平行进口行为合理发生。市场主体利用区域价格差异降低销售成本的行为符合市场规律,是自由竞争的必然结果,也不应受到法律的制裁。

2020年5月,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针对欧宝电气(深圳)有限公司(欧宝公司)诉广东施富电气实业有限公司(施富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三案(简称为“欧宝案”)做出二审终审判决,判决被告施富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驳回原告欧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虽然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纠正了一审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适用“权利用尽”原则解决平行进口问题的观点,认为平行进口纠纷中的商标侵权判定,应遵循商标法的基本目的和宗旨,不能偏离商标基本功能受损的核心要件,但仍最终维持了平行进口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判决结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平行进口商销售平行进口的正品就一定享受豁免,其行为依然受到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严格规制。

一、平行进口商侵犯商标权人在第35类上的服务注册商标权

在“MICHAEL KORS”一案[]中,“MICHAEL KORS”商标的权利人迈可寇斯(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义乌商旅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法蔻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在“义乌之心商场”内开设未经授权的“MICHAELKORS”品牌专卖店构成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在该案中,迈可寇斯公司同时主张了第18类箱包类商品上和第35类服务商的注册商标权,并指控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涉案店铺招牌、门头、外墙和涉案商场楼层索引牌、墙壁上单独、突出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混淆性近似的“MICHAEL KORS”标识,构成商标侵权。此外,迈可寇斯公司还主张“MICHAEL KORS”是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两被告为获取自身利益,不正当地利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未经授权擅自开设“MICHAEL KORS”专卖店,其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店铺来自于原告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法寇公司则抗辩其所销售的商品均为平行进口,来源于迈可寇斯公司,其在涉案店铺门头、外墙、橱窗等使用“MICHAELKORS”标识,传达的是销售商品的品牌信息,属于合理使用。需要指出的是,在该案中,迈可寇斯公司并未明确主张法蔻公司所售商品系假冒。

法院经审理认为:权利人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等,属于服务商标。涉案店铺的招牌、门头、外墙、商场墙面装潢使用“MICHAEL KORS”标识的大小、位置以及传达的一般印象,普通和理性的购买公众会认为其传达的是涉案店铺系迈可寇斯公司品牌专卖店的印象,造成关联关系的混淆,很容易让人误认为迈可寇斯公司与商旅公司、法蔻公司之间建立了品牌入驻的合作关系,其使用方式难言善意且合理,超出了商标合理使用的范畴,侵害了迈可寇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关于在涉案商场的楼层索引牌中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该使用行为属于在销售商品时为告知顾客其销售商品来源的指示性使用,并未超过指示性使用所必要的范围,而且其同时标注了其销售的其他诸多品牌,该使用方式不会让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或混淆,不构成对上述注册商标权的侵犯。关于涉案店铺在招牌上使用“MICHAELKORS”标识的行为是否侵犯了涉案“MICHAELKORS”英文字号权,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为知识产权专门法提供补充保护的法律,相关行为在能够适用商标法进行调整的情形下,应优先适用商标法,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鉴于法院已认定相关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此不再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平行进口商侵犯商标权人注册的对应的中文注册商标权

在百威“Corona”啤酒一案[]中,“CoronitaExtra及图形”、“科罗娜”、“卡罗娜·爱科拉”等系列商标在中国的注册权利人为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公司,百威公司作为在中国的商标被许可人,起诉厦门古龙公司向杭州海关下属温州海关申报进口一批啤酒货物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涉案啤酒瓶身上使用了“CoronitaExtra及图形”,在报关单及检验检疫申报材料中使用了“卡罗娜”标识作为产品名称和标识。

就涉案啤酒的瓶身及包装上使用了“CoronitaExtra及图形”标识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啤酒系涉案商标权利人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公司自行生产的啤酒。被告通过合法途径进口了涉案啤酒,其行为属平行进口,商标权利人的权利在商品首次销售后已用尽,其应得的商业利润含商标所含商誉利益均已在其商品出售时得以实现,被告也未改变该啤酒的包装中使用“CoronitaExtra及图形”标识的方式,其进口涉案啤酒的行为不侵害商标权利人对注册商标“CoronitaExtra及图形”的专用权,故也不侵害原告享有的商标使用权。

就被告在进口报关、检验检疫的文件中使用“卡罗娜”作为产品名称和标识的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被告将“卡罗娜”使用在报关、检验检疫的文件上,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品,该行为属于商标的使用行为。第二,“卡罗娜”与“科罗娜”、“卡罗娜·爱科拉”商标标识构成近似。第三,被告使用“卡罗娜”的行为不构成混淆,因为被告使用“卡罗娜”的行为,最后导致的结果仍然是让消费者确认涉案的商品是权利人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商品,其使用行为并未将商品与权利人割裂,误以为是他人的商品。第四,被告根据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在报关、报检材料中使用中文商标,系被告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则,但因同一英文对应的中文可以有许多种排列组合,上述规定不是被告使用特定的“卡罗娜”的依据,被告也不能据此作为其合理使用的抗辩依据。第五,权利人墨西哥瑟维赛拉摩得罗有限责任公司有多个类似中文商标注册在啤酒类商品上,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权利人全部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其在中国市场销售与被告进口的同类啤酒时,使用“科罗娜特级啤酒”作为商品名称,“科罗娜”为其有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标识,且目前“科罗娜”商标在中国市场已经有较大的知名度,无论是涉案商标权人还是作为商标的被许可实施者的原告,为了宣传推广“科罗娜”商标均花费了较大的财力;而据查明的事实,未发现原告有使用“卡罗娜·爱科拉”的记录,由此可见权利人及被许可人在使用商标时有其选择性和策略性,原告有权选择使用哪个商标,也有权选择不使用哪个商标。被告使用“卡罗娜”标识的行为,虽未割裂商品与权利人的对应关系,但显然,被告的行为影响了原告及权利人商标使用策略,妨碍了原告对商标权的支配。在中外文商标权利人相同的情况下,根据有关规定及海关报关、报检的通常做法,被告在进口涉案啤酒时,如果必须使用中文商标,也应选择使用与权利人商标策略一致的中文标识,才不会对权利人的商标权益造成影响。被告在报关、检验检疫材料中“卡罗娜”字样的行为客观上损害了“科罗娜”、“卡罗娜·爱科拉”的商标权,应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百威公司在2019年以类似情形还起诉了温州市奇盟贸易有限公司[]。在该案中,奇盟公司使用在报关单上的中文标识为“科奥诺纳”,与百威公司第3943293号“科罗娜”商标相比,两者无论文字、读音均不相同,也不近似。但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奇盟公司使用“科奥诺纳”标识的行为,虽未割裂商品与权利人的对应关系,但影响了百威公司及权利人商标使用策略,妨碍了原告对商标权的支配,应认定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情形,构成商标侵权。

三、平行进口商侵犯权利人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在“FENDI”一案[]中,“FENDI”商标权人芬迪爱得乐有限公司起诉上海益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和首创奥特莱斯(昆山)商业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主张了其在第18类箱包、第25类服务以及第35类服务上的“FENDI”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对“FENDI”的企业名称权。芬迪公司主张益朗公司、首创公司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体现在涉案店铺的店招、外墙指示牌、折扣信息指示牌、店内装潢、销售票据、购物袋,在首创公司的宣传册、楼层指示牌及微信公众号中使用了“FENDI”商标。益朗公司抗辩并举证证明其所销售的“FENDI”产品系来自于芬迪公司在法国正牌产品的经销商SHP,其使用为合理使用。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了芬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芬迪公司遂上诉至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并在二审阶段中提交了零点公司出具的《奢侈品店铺形象调查报告(昆山)》作为证据,旨在证明消费者是否能准确判断昆山首创奥特莱斯商场内“EAST D0MAIN”/“亿东名品”所经营的“FENDI”店铺与“FENDI”品牌方之间的关系。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铺店招上单独使用“FENDI”标识并不属于基于善意目的合理使用,属于未经 “FENDI”商标注册权人芬迪公司许可,在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类别即企业经营、企业管理服务类别内使用“FENDI”标识的侵权行为。此外,二审法院进一步认定,益朗公司未经芬迪公司许可,在涉案店铺的店招上单独使用了芬迪公司的字号“FENDI”,并已经致使相关公众产生涉案店铺由芬迪公司经营或者经芬迪公司授权经营,涉案店铺提供的服务由芬迪公司提供或者由芬迪公司授权提供的混淆和误认,属于擅自使用芬迪公司企业名称,引人误认为是芬迪公司提供服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益朗公司应当就此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四、结语

从上述案例中可以看出,平行进口商销售平行进口的正品虽然能享受到“权利用尽”等原则的例外,但其在使用相关商标标识也需要予以额外注意,否则仍可能构成侵权。也正如法院在芬迪案中所指出的,经营主体为了说明自己的商品或服务,可以基于善意的目的合理使用相关商标,但构成商标合理使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使用行为是善意和合理的,并未将他人商标标识作为自己商品或服务的标识使用;(2)使用行为是必要的,仅是在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经营商品的必要范围内使用;(3)使用行为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任何混淆和误认。是否属于善意目的合理使用相关商标,仍应当根据该种具体使用行为及实际体现的使用方式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以及给予相关消费者的认知等客观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本文作者:法律部门 律师张瑜 专利代理师 杜嘉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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