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绕构建依法行政的政府治理体系,推进国家机构职能优化协调高效,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
围绕完善科技创新体制机制,加快建设创新型国家,修改专利法、著作权法等;
围绕健全国家安全法律制度体系,提高防范抵御风险能力,制定数据安全法。
(消息来源于:知识产权那点事)
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二审
6/28,专利法修正案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进行二次审议。
草案第十八条规定,专利侵权法定赔偿数额的下限为十万元。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实践中相当比例的专利(主要是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市场价值较低,十万元的赔偿数额偏高,对当事人责任过重,建议下调或取消;有的提出,商标法对商标侵权的法定赔偿没有规定下限,建议衔接。为此,草案二审稿取消了专利侵权法定赔偿数额下限为十万元的规定。
现行专利法只对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给予专利保护,对于产品的局部设计创新未明确给予保护,不利于鼓励设计人积极从事外观设计专利创新。为鼓励设计行业创新,草案二审稿增加对产品“局部的”外观设计给予专利保护的规定。
在有关产权激励方面,草案二审稿规定,国家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在专利开放许可方面,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开放许可期间,“专利权人也可以与被许可人就许可使用费进行协商后给予普通许可”,并增加规定:当事人就实施开放许可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由于反垄断法对排除、限制竞争的垄断行为已作了明确规定,据此,草案二审稿第二条规定:滥用专利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按照反垄断法处理。
此外,为落实有关经贸协议,草案二审稿增加了对于专利保护期补偿和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问题的相关规定。
(消息来源于:人民法院报)
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 (2020年7月27日前)
《关于涉网络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征求意见稿)》 (2020年7月27日前)
《关于审理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 (2020年7月27日前)
《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 (2020年7月31日前)
《关于加大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制裁力度的意见(征求意见稿)》 (2020年7月31日前)
(消息来源于:中国法院网等)
2020年上半年发明专利授权率约41%,本土发明专利申请驳回率约40%
不知不觉,2020年上半年飞一样的过完了,是时候总结一下上半年的数据了。下面的数据来自专利公开信息的检索与统计,是一份来自民间的统计报告。1-5月的专利数据我们统计过,当时审结量是40万左右,授权率是39%左右;随着6月的数据进一步公开,目前上半年审结数量为52万左右,授权率约为41%。
审结的专利数量中,大约包含有10%的优先权为国外,即由国外进入中国的专利。如果把这些专利刨出去,大概可以得到中国本土发明专利更真实的授权率水平。即,中国本土发明专利,在2020年上半年的授权率为37.5%,驳回比例约40%。
法律状态 |
授权 |
驳回 |
撤回 |
本土专利 |
37.5% |
40% |
22.5% |
国外进入中国专利 |
71.3% |
10.3% |
18.4% |
(消息来源于:百科君的IP杂谈)
乐视1354项商标 拍出3亿元
6月30日,乐视网持有的1300多个商标上线京东拍卖平台司法成功拍卖,起拍价为13.64万元,最终成交价为1.31亿元,溢价竟约963倍。
6月29日上午10时,乐视网持有的1354项商标(其中5项已注销)正式公开司法拍卖,拍卖执行人为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京东拍卖平台显示,起拍价格为13.64万元。这批总数超过1300项的拍卖商标估价仅为19.49万元。
不过,令人意想不到的是,起拍价格仅为13万元的商标,最终竟以1.31亿元的价格成交。
整场拍卖共106人报名,117220人围观,出价1376次,竞争十分激烈,部分出价时间仅相隔1分钟。且由于延时出价的设定,原定于2020年6月29日10时至2020年6月30日10时止的公开拍卖,最终于12点40分结束,超时两小时。
事实上,乐视网的商标资产之所以会被送上拍卖席,源于乐视网的债权人嘉睿汇鑫申请强制执行的仲裁裁决,而有趣的是,本次拍卖,乐视网的商标也正是被嘉睿汇鑫所购得。
也就是说,此次拍卖虽然嘉睿汇鑫花费了1.31亿元的高价,但这笔钱不过是左手倒右手,最终还是会回到作为债权人的自己的口袋。
此外,Wind数据显示,截至2020年一季度末,嘉睿汇鑫也是除贾跃亭外的乐视网第二大股东,持有乐视网股票3.41亿股,占股8.56%。
(消息来源于:新浪网)
知产法院倾力调解化矛盾,本田与长城“公堂”之下话合作
近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成功调解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诉长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侵权纠纷两案,不仅实质性地解决了双方在诉的专利民事侵权、无效行政诉讼纠纷,更为双方营造了平等、友好协商的对话平台,使得双方从对簿公堂走向合作共赢,助力中日两国汽车龙头企业同舟共济、健康长足发展。
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作为第200710008273.0号、名称为“车辆的后部车门结构”以及第200710161631.1号、名称为“车辆的装饰物安装结构”两项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以长城汽车公司制造、销售的哈弗H6汽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由提起诉讼。
两案涉及的技术问题复杂,进入实质性审理后,合议庭与技术调查官王轶凡多次进行庭前会议,并通过现场勘验以及庭审等环节,核查证据、明晰案件争议焦点、查明技术事实,并以此为基础,主审法官张晓霞在了解当事人均有调解意向的前提下,建议双方公司决策层人员到庭,向双方分析事实、释明法理,推进双方走向调解促共赢的方向。
本案调解期间遭遇新冠肺炎疫情全球爆发,中日两国作为“山川异域、风月同天”的近邻,守望相助、共同“战疫”。
原被告作为中日两国的代表型汽车企业,为了应对疫情带来的市场寒冬,本着互帮互助的合作精神,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及时沟通意见,随时调整方案。
长城汽车公司作为涉案哈弗H6汽车的制造商,在本次调解过程中,以法务总监高勇为代表的长城汽车公司高管,积极配合法院工作,体现了民族企业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重视。
做好疫情防控、保障司法效率的同时,秉承以事实为依据,以调解促合作、实质解决涉企纠纷的原则,法官助理罗素云根据法官的指示,利用“云调解”的新工作方式,实时与双方当事人动态联系,及时更新调解状态,破解调解僵局做好沟通桥梁。在疫情防控期间,通过线上视频以及电话沟通等方式,调解工作从来没有间断。该案的调解是司法调解化纠纷、促合作的一次成功尝试。双方当事人对法院挖掘到双方利益的契合点,推动纠纷实质性化解表示感谢。
(消息来源于:澎湃新闻)
买华为中兴专利告美企,不去法院而是要求行政执法!?NPE的风向变了?
6月9日,《IAM知识产权资产管理》刊文对美国iPEL公司起诉美国网络方案提供商Netgear公司的专利侵权一案的最新动向进行了报道。
据报道,iPEL公司的子公司Global Innovation Aggregators去年5月对总部位于圣何塞的Netgear公司提起而来四项侵权诉讼。
但是该诉讼并没有在中国的法院提起,而是选择在北京知识产权局(Beijing Intellectual PropertyOffice)和合肥知识产权局(Hefei Intellectual Property Office),试图通过“行政执法”的手段,来追讨侵权者,要求发布禁令。但与法院不同的是,行政机关的决定并不能在全国范围内生效。
iPEL用来对Netgear发动攻击的专利2011103890196、2007101180340分别购买于华为和中兴。
这两件专利分别被提起了无效。结果是,购买自华为的’196号专利(网络接入管理方法和网络接入设备)在经过两次无效之后,国家知识产权局4月27日裁定认定专利权有效,而购买自中兴的’340号专利(宽带接入系统中动态带宽调整方法)则历经四次无效之后,在4月10日被宣告所有专利全部无效。
此后,北京市知识产权局在5月28日发布行政案件裁决,裁定被指控的Netgear产品没有侵犯购自华为的’196号专利。
报道认为Netgear公司成功击退了iPEL公司的第一次攻击。但是iPEL的老板布莱恩·耶茨(BrianYates)则表示:”这两项专利只是Netgear侵犯iPEL专利组合的一小部分“。后续可能会改变相关做法。
(消息来源于:IPRdaily)
银龙专题及代理实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
银龙comment
官方公布的修改说明和修改前后对照表:
本文中,将2019年1月4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简称为“草案一稿”,将2020年7月3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简称为“草案二稿”。此外,对于草案二稿中新加入的内容或针对草案一稿修改的内容,采用红色下划线的方式标注。
一、局部外观设计
将草案一稿第二条第四款修改为: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现行专利法和草案一稿只对产品的整体外观设计给予专利保护,不利于鼓励设计人积极从事外观设计专利创新,草案二审稿参照国际通行做法,增加对产品“局部的”外观设计给予专利保护的规定。
二、滥用专利权的反垄断法适用
针对草案一稿第二十条,增加第二款,“滥用专利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理。”
草案一稿第二十条仅是宣示性的条款,未规定滥用专利权的法律后果,不具有实际操作意义。滥用专利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应当依据对此已作了明确规定的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进行处理。
三、扩充不丧失新颖性的公开的情况
在草案一稿第二十四条中增加一项,作为第一项:“(一)在国家出现紧急状态或者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的”。
该条款是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修改建议而加入的。推测该条款产生的原因:例如,在新冠疫情中,出于公共利益考量,某些有效的药物在申请专利前被公开,如果由于该公开而使该专利申请丧失新颖性,则对专利申请人显失公平。
四、专利有效期补偿
针对草案一稿第四十二条,增加第二款“自发明专利申请日起满四年,且自实质审查请求之日起满三年后授予发明专利权的,专利权人可以就发明专利在授权过程中的不合理延迟请求补偿专利有效期,但由申请人引起的不合理延迟除外。”,将草案一稿第二款修改后作为第三款“为补偿新药上市审评审批占用时间,对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的新药发明专利,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应专利权人的请求给予期限补偿。补偿期限不超过五年,新药上市后总有效专利权期限不超过十四年。”
上述修改是为了落实中美有关经贸协定而作出的。
第二款“专利有效期补偿”是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修改建议而作出。
关于第三款“新药专利有效期补偿的特别规定”,与草案一稿相比有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但还存在一些不足,主要如下:
(1)将“对在中国境内与境外同步申请上市的创新药品发明专利”(经论证,在实践中难以实行)修改为“对在中国获得上市许可的新药发明专利”。弊所支持这种做法,原因如下:首先,经贸协定中没有该限制,其次,如果有该限制,则仅在国内申请上市的新药将无法获得专利有效期补偿。
(2)明确了专利权人请求补偿制,并修正了一些不严谨的措辞。
(3)关于第三款,很多细节性内容需要更详细规定,例如:对于“新药”如何定义,新药发明专利包括哪些具体类型(产品、方法等)。
针对该款的修改,与弊所针对草案一稿提出的意见基本一致。
五、开放许可
将草案一稿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 “开放许可期间,专利权人也可以与被许可人就许可使用费进行协商后给予普通许可,但不得就该专利给予独占或者排他许可。”
将草案一稿第五十二条修改为: “当事人就实施开放许可发生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进行调解,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专利权属于民事权利,草案二稿赋予了专利权人还可以通过个别协商的方式作出普通许可的权利,此外,赋予了当事人还可以通过协商、诉讼等方式解决实施开放许可纠纷的权利。
六、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主体
将草案一稿第六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也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
相比于草案一稿,将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侵权纠纷中可以主动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主体由“双方当事人”扩展为“专利权人、利害关系人或者被控侵权人”。
七、行政执法的权限(行政扩权)
将草案一稿第六十九条修改为: “负责专利执法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
(二)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
(五)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时,可以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措施。”
针对草案一稿中有权对“涉嫌侵犯专利权行为”所采取的措施,草案二稿限制为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所列措施。
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双轨并行是世界上保护知识产权的通行做法,中国也不例外。目前,加强对专利权人合法权益保护的主流观点认为,加大对专利侵权行为的惩治力度,在充分发挥司法保护主导作用的同时,完善行政执法,提升专利保护效果和效率。针对草案一稿,来自司法机关的观点认为,应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的主导作用,并建议,在草案一稿有关行政执法的规定中,删除行政部门处理“侵犯专利权”纠纷的规定,避免公权力过度介入民事纠纷。在草案二稿中,这些建议得到了部分体现。弊所认为,草案二稿中的该条款是各方力量博弈、折中的结果。
八、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规定(避风港规则)
删除草案一稿第七十一条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规定。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等法律中对此已有详尽规定,为了兼顾与这些现行法律制度的协调,草案二稿删除了该条款,以避免造成法律的重叠与冲突。
九、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顺序和取消法定赔偿额的下限
将草案一稿第七十二条修改为第七十一条,将第一款和第二款分别修改为: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针对“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现行法和草案一稿都规定按顺序适用,只有前者难以确定时才适用后者,而在草案二稿中,这两者是选择适用的关系。
关于取消法定赔偿额的下限,主要有如下几种考量:
(1)针对实践中市场价值较低的专利(主要是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十万元的赔偿数额偏高,对当事人责任过重,也容易催生滥用诉权的问题。
(2)法定赔偿下限过高会对市场末端的小微企业或个体造成沉重打击。
(3)商标法、著作权法等均未设法定赔偿下限。
十、侵犯专利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日
将草案一稿第七十五条修改为第七十四条,将第一款修改为:“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三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侵权行为以及侵权人之日起计算。”
相比于草案一稿,修订了侵犯专利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日。
十一、药品专利纠纷早期解决机制(药品专利链接制度)
将草案一稿第七十六条修改为第七十五条,增加三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申请上市药品的相关技术方案落入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载的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可以自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示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行政裁决。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逾期未提起诉讼或者请求行政裁决的,药品上市许可申请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确认申请上市药品的相关技术方案不落入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登载的相关专利权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受理之日起九个月内作出生效裁判或者行政裁决的,对技术审评通过的化学药品上市许可申请,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人民法院裁判或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政裁决,作出是否批准药品上市的决定。当事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行政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行政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制定药品上市许可审批与药品上市许可申请阶段专利纠纷解决的具体衔接办法,报国务院同意后实施。”
这三个条款是为落实中美有关经贸协定,根据国家药监局的修改建议而作出的,仅涉及化学药,而不涉及中药和经贸协定中的生物药。
弊所预计还会有较大修改,理由如下:
(1)30天决定期+9个月争议解决期对于药品专利的争议解决机制考虑不足。
(2)争议解决机制多样化(启动主体、诉讼、行政裁决)是亮点,但实际操作仍需多部门配合完善。
(3)药品专利链接是一种“药品的申报行为”,不属于法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法第十一条)(例如参见(2019)最高法民申2178号民事裁定书),可以借鉴“拟制侵权”的理论,将药品专利链接条款单独设立一条,或者并入专利法第十一条,或者后续通过司法解释予以释明。
(4)专利信息公示的载体为“中国上市药品专利信息登记平台”,目前尚不存在,推测可能会基于药监局的“中国上市药品目录集”和“药品注册相关专利信息公开公示”等公示平台进行完善。此外,未规定对登载的药品专利信息的真实性、相关性等负责的主体,应通过司法解释或者行政规章进行具体规定。
(5)最后一款给出了进一步具体、细化相关制度的途径,关于市场独占期及起算方法、遏制期长度和次数、共享独占期、反向支付、授权仿制等问题,需要后续药监部门和专利行政部门出台具体办法。
十二、其他
此前一直呼声很高的专利权无效抗辩制度(法院在个案中直接认定专利权的效力)以及间接侵权制度(目前规定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在草案二稿中仍未加入。
如有问题,请联系我们:
电话:0086-10-82252547 传真:0086-10-82250563 Email: marketing@dragonip.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