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上,重要修改地方如下:
1.因审查员发出分案通知书或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指出分案申请存在单一性的缺陷,申请人按照审查员的审查意见再次提出分案申请的,再次提出分案申请的递交时间应当以该存在单一性缺陷的分案申请为基础审核。
2.涉及图形用户界面的产品外观设计有关的修改。(这部分修改,可以说在几个月之前就已经开始实施了。)
3.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审查员将权利要求中对技术问题的解决作出贡献的技术特征认定为公知常识时,通常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这部分修改,需要确认11月1日之后专利局会如何操作)
4.申请人可以对发明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提出延迟审查请求。发明专利延迟审查请求,应当由申请人在提出实质审查请求的同时提出,但发明专利申请延迟审查请求自实质审查请求生效之日起生效;外观设计延迟审查请求,应当由申请人在提交外观设计申请的同时提出。延迟期限为自提出延迟审查请求生效之日起1年、2年或3年。延迟期限届满后,该申请将按顺序待审。必要时,专利局可以自行启动审查程序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请求的延迟审查期限终止。
(消息来源于:CNIPA)
《专利申请集中审查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发布!
日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专利申请集中审查管理办法(试行)》(下称《办法》)。《办法》共十一条,对专利申请集中审查的适用条件、工作内容等予以明确,并自2019年8月30日起施行。
《办法》的制定,旨在为落实《国务院关于新形势下加快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的若干意见》要求,进一步支持培育核心专利,加快产业专利布局,推进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实施和知识产权强国建设。
《办法》指出,集中审查是指为了加强对专利申请组合整体技术的理解,提高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有效性,提升审查质量和审查效率。
(消息来源于:CNIPA)
银保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扩大知识产权质押融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扩大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有关工作部署,9月25日,银保监会、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召开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经验交流(电视电话)会议。银保监会副主席王兆星,国家知识产权局副局长何志敏出席会议并讲话,银保监会首席律师刘福寿主持会议。
王兆星要求银行保险机构和各级银行保险监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工作部署,积极支持科技创新。扩大知识产权质押融资,为科创企业、民营企业和小微企业提供充分支持。
一是要充分认识发明专利等知识产权的战略价值、商业价值、市场价值,充分认识知识产权对创新驱动强国战略的重要意义。二是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利用当前有利的政策、法律等外部环境,通过不断探索、创新知识产权质押融资服务,为科技进步提供持续的金融支持。三是银行保险机构和各级监管部门要坚持问题导向,坚持改革、探索和创新,在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处置变现等方面实现更大突破。
(消息来源于:新浪财经)
2019年上半年全国技术交易稳步增长
据科技部火炬中心统计,2019年上半年,全国共签订技术合同147100项,成交额为7239.0亿元,同比增长9.8%和23.6%,全国技术交易继续保持稳定增长势头。
按合同类型统计,四类技术合同中技术服务合同成交额为3658.9亿元,居四类合同之首,同比增长20.6%;技术开发合同成交额为2645.5亿元,涨幅为28.1%;技术转让合同成交额增幅达到34.1%,为772.3亿元;技术咨询合同较上年有所下降,成交额为162.2亿元。
按技术领域统计,成交额居前三位的分别是电子信息、现代交通和先进制造领域。其中,电子信息技术合同成交额持续保持领先地位,为2266.3亿元,同比增长34.5%;现代交通领域成交额为929.9亿元,增长9.0%;先进制造领域成交额为802.2亿元。各类技术领域中,核应用领域技术合同成交额增幅居首位,同比增长1079.2%,为72.8亿元。
(消息来源于:科技部网站)
专利敲诈第一案宣判!主犯获刑4年半,以侵权诉讼勒索企业获利
9月30日,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对一起被称为“专利权敲诈第一案”的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该案主犯李兴文利用其经营的多家公司大量囤积专利,并在未实际使用相关专利的情况下进行“碰瓷”,多次将使用了相似专利的企业诉至法院,迫使被害单位向其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等。根据法院一审判决,李兴文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
2018年8月,上海浦东新区检察院指控李兴文等人犯敲诈勒索罪,并向上海浦东新区法院提起公诉。2009年起,李兴文利用其经营的上海科斗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科斗公司”)、上海本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本星公司”等单位名义申请大量涉及多个技术领域的专利,并据此向法院提起专利权纠纷诉讼,并以此要挟被诉方与其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解协议等。以科斗公司为例,南都记者从天眼查获悉,该公司的专利申请信息达562条,这当中以发明专利为主,也有部分实用新型专利信息。
(消息来源于:腾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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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中国的三种地理标志保护制度
中国地理标志保护体系由地理标志商标法律保护制度、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三种制度构成。其中,地理标志商标法律保护制度由原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经国务院机构改革被整合划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商标法》等法律法规主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经国务院机构改革被整合划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依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法规主管,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由农业部(经国务院机构改革被整合划入农业农村部)依据《农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主管。
随着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在中央和地方的逐步落实,地理标志商标保护制度与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制度已共同归口于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管理,两者之间如何整合与分工是今后需要进一步关注的问题。就目前而言,这三种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作为并行又各自独立,形成有中国特色的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共同给予地理标志以司法体制与行政体制的多重保护,但彼此也存在多方面的不同。
(一)三种制度的保护目的不同。
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制度在本质上是将地理标志作为一种商业标记进行保护,其享有的权利范围和普通注册商标权类似。地理标志商标的主要保护依据源于《商标法》,保护的主要目的在于准确区分商品的来源,防止商业标记的混淆或误认,对于地理标志本身的产品质量并没有要求。
地理标志产品登记制度在本质上是将地理标志与对应的产品关联,对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的质量有一定要求标准。地理标志产品的主要保护依据源于《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保护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特色,即规范使用该地理标志的产品的质量同一性与标准一贯性。
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制度仅针对农业领域的产品,是基于中国作为农业大国的国情给予农产品的特别保护。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主要保护依据源于《农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保护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地理农产品的品质和特色,提升农产品市场竞争力。
(二)三种制度的法律管理依据不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主要依据《商标法》进行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与使用管理。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要依据《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对地理标志产品进行保护与管理。
农业农村部主要依据《农业法》、《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对农产品地理标志进行保护与管理。
(三)三种制度的申报注册主体不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的申请人除了我国国内的相关团体、协会与其他组织之外,也接受外国人、外国企业的申请(须提供该地理标志以其名义在其原属国受法律保护的证明)。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主体为产品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外国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人为经原产国或地区地理标志主管部门推荐的地理标志原申请人。
农业农村部的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申请人为县级或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条件择优确定的事业性机构、农民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等组织,外国农产品地理标志亦可以申请登记保护。
(四)三种制度的管理规范与标准要求不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除了对地理标志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申请说明文件及使用管理规则提出要求之外,并没有明确有关产品质量、标准、信誉要求的条款。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材料中明确提出了关于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产品的知名度、产品检测报告、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拟申请的地理标志产品的专用产品技术标准等方面的明确要求。
农业农村部的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认证,除了申请人资质证明之外,要求提供产品典型特征特性描述和相应产品品质鉴定报告,产地环境条件与生产技术规范和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规范、地域范围确定性文件和生产地域分布图、产品实物样品或者样品图片等,还要求建立质量控制追溯体系,要求地理标志产品登记证书持有人和标志使用人,对地理标志农产品的质量和信誉负责。
(五)三种制度中所体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的两权关系不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集体商标,其中证明商标的商标所有权与商标使用权两权分离,商标注册者自己不可以使用证明商标,而集体商标只要是注册者内集体成员即可使用,但不得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的地理标志产品,需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或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提出申请并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审核,并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方可以获准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农业农村部的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须有登记证书持有人与经营单位或个人之间签订农产品地理标志使用协议后方可授权使用,并需在协议中载明使用的数量、范围及相关的责任义务。
(六)三种制度所给予地理标志的保护效力级别不同。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地理标志的商标法律保护源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商标法》,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保护以及农业农村部对农产品地理标志的保护源于各部门的规章,根据法律的效力级别,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地理标志的商标法律保护效力级别应高于另外两种行政保护手段。
总之,无论是哪种保护模式,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均具有生产区域性、产品独特性、品质差异性、品种稀缺性、工艺传承性、文脉悠久性、命名地缘性、使用公共性、特色专属性等共性特征。对于同一产品,只要能够同时满足以上三种保护模式各自的注册或登记条件,可以由同一申请主体同时申请地理标志商标注册、地理标志产品登记和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三种保护。
附:三种不同保护制度下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标志
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农产品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本文作者:法律部 律师 张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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